中共景德镇市委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年07月18日15:51  稿源:  作者:

 

 

   

中共景德镇市委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个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巩固机构改革成果,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人员增长,防止机构编制出现新的反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景德镇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景德镇市委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2006327

景德镇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切实巩固机构改革成果,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厅字[2002]7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发[2003]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政府负责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综合管理机构编制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其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党委的工作机构,也是政府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机构编制是指全市各级中共党委、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政协、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四条    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同级工作部门和下级机关机构编制部门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不适当决定和意见。

第五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要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进一步转变职能,创新管理方式,理顺职责关系,规范行政行为,从源头上防止和控制机构编制膨胀。事业单位要按照分类管理和改革的要求,对职能萎缩,长期不开展业务,职责任务不饱满,或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事业单位,进行积极稳妥地改革,盘活事业单位存量,优化资源配置,精简机构和人员编制,减轻财政负担。

第六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及事业单位必须本着精简、统一、效能、节约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设置机构和确定编制。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配置,下级机关有权拒绝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机构编制的干预和不合理要求。

第七条    凡属设置机构、确定规格、职能配置、调整编制、改变隶属关系和经费形式、增减领导职数等事宜,应由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按照审批权限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或党委、政府决定。未按规定程序审核的,党委、政府一律不予研究。

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的机构、职能、编制等事宜,由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其常设办事机构行文。

第八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直属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简称“三定”),以及其他事业单位机构规格、职能、编制、结构、职数、经费形式等一经研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部门应根据机构的规格、职数、编制及其结构,配备或调整人员,核拨经费。

第二章  职能管理

第九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各部门,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职责的确定、职能的调整及职权划分,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协调、审议或批准,重大问题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请党委、政府或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或批准。

第十条    市直党政群机关各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责、分工的确定、调整及市直部门与县(市、区)的职权划分,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协调、审议或批准;重大问题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党政群各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责、分工的确定、调整及县(市、区)直各部门与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职权划分,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协调、审议或批准;重大问题报请县(市、区)党委、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部门之间或部门与下级机关职责交叉、出现矛盾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解决。经协调仍难于解决的,提请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其它各类事业单位的职责范围和分工的确定、调整,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或批准。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应从实际出发,不要求上下完全对口和组织形式上的完全一致,党政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数额设置,不得突破;事业单位的设置应按审批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的机构规格、名称规范如下:

1、    市级党政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和归口管理机构均为正县级,其内设机构为正科级。县(市、区)党政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和归口管理机构均为正科级。各级法院、检察院与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均为同一规格的机构。人民团体的规格按有关规定确定。

2、    市级党政工作机构称部、委、局、办,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县(市、区)党政工作机构称部、委、局、办,其内设机构一般称股、室。

第十六条  党政群机构设置审批程序:

1、    市级党政机关副县级以上机构的设立、变更,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内设机构的设置,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2、    县(市、区)党政机关副科级以上机构的设立、变更,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经县(市、区)党委、政府同意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内设机构的设置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3、    各级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的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章程设置,其内设机构参照同级党政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是为发展国民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改善生产条件、促进社会福利等提供服务,不以为国家创造利润和积累资金为直接目的社会组织机构。事业单位的发展要确立科学化的总体布局,坚持社会化的发展方向,推行多样化的分类管理,实行制度化的总量控制。事业单位的设立应根据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其机构名称应反映其性质与职责的内涵,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会、中心等,不得与行政部门或企业的名称相混淆。

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事业单位等级管理暂行条例》进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程序:

1、    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确定规格,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中相当副县级及以上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及确定规格,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2、    县(市、区)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确定规格,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中相当于副科级及以上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及确定规格,经县(市、区)党委、政府同意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3、    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中正县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正科级,副县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副科级。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不设或少设临时性机构。因工作需要设置的临时性机构,应不定规格、不定职数、不定编制,并随着工作任务的完成,即行撤销。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总体方案,由同级党委、政府提出意见,经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由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编制即人员编制,包括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两种。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工青妇机关使用行政编制;各类事业单位一律使用事业编制。各级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机关使用政法专项编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由上级党委、政府核定。机关后勤服务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按规定的比例配备。各级公、检、法、司等政法部门专项行政编制,由省下达。全市行政编制和政法专项行政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按规定及要求统筹安排,逐级下达。

第二十三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有标准的,按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核定;没有标准的,按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任务大小核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行政编制(机关后勤服务编制)、事业编制的核定、调整,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其中行政编制核定与调整的重大问题,须报经同级党委、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及事业单位,不论采取何种用人制度,都必须控制在编制定员之内,不得突破编制限额;不得长期借用下属单位人员,变相扩大编制。

第五章   职数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数包括领导职务职数和非领导职务职数。领导职务职数是指各级党政群机关及事业单位可以设置的副科级以上的领导职务数额;非领导职务职数是指各级党政群机关和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置的正副调研员、政府主任科员和科员、办事员的数额。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配备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    市直党政各部门的领导职数设置,一般为正职1名,副职2-3名。

2、    县(市、区)党政各部门的领导职数设置,一般为正职1名,副职1-2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的领导职数,可比照党政工作部门领导职数设置。

市直党委、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和部门管理的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可比照市党政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设置;县(市、区)党委、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可比照县同级党政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设置。

第二十九条 市直党政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及其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为:编制3名的,设1职;编制47名的,设11副;编制813名的,设12副;编制14名以上的可设13副。

相当科级的事业单位,领导职数为:编制4名的,设1职;编制58名的,设11副;编制914名的,设12副;编制15名以上的可设13副。

第三十条  党的纪检监察机构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设置。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和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    调研员和副调研员在市直党政群机关和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设置。其设置的职数不得超过县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副调研员总数的30%

2、    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在市直和县(市、区)党政群机关和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设置。其设置的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3、    科员、办事员职务的设置由各部门(单位)依据任职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并报同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构是指各部门、单位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人员的分类。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均实行人员结构管理。

1、    党政群机关和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事业单位,人员结构为领导职数(含科级)、一般工作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在确定的各类人员结构比例数额中,其人员编制使用不得互相挤占。

2、    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分为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和生产工人。根据事业单位承担的任务及其功能:(1)一般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从事具体业务工作的人员,应占单位编制总额的80%以上;(2)专业技术性强的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专业技术人员应占单位编制总额的70%以上,行政管理人员(含有专业技术职称,但担任行政职务的)和后勤服务人员分别不超过单位编制总额的17%13%。部分设有实习工厂(农场)确需核定生产工人(农工)的事业单位,生产工人(农工)结构比例另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的具体数额,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核定。

第七章   核编管理

第三十五条 核编进人是指对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增加工作人员进行人员编制审核,严格控编进人,防止超编进人。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考选、安置、调整人员等均实行核编进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制内增加工作人员,经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在申报增人计划时,应先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进人核编报告,机构编制部门对其编制、职数、人员结构等情况进行审核,经研究同意,开具《进人核编通知单》,单位凭《进人核编通知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再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上编事宜。未按规定办理核编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编制部门不予上编,属全额拨款的财政不核拨经费。凡党政群机关新增工作人员(除工勤人员按规定比例接收外),不属公务员身份的不予核编。用人单位在人员减少(包括调出、离退休、死亡等)时,应及时填写《人员减少报告单》,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减少编制结构员额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都应建立完善《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发。《机构编制管理证》的内容包括机构性质、级别、编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人员名单等。《机构编制管理证》为单位的“户口簿”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人员调配、经费核拨、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手续的凭证。单位被撤销、合并的,其《机构编制管理证》由机构编制部门收回。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的规定和纪律。机构编制部门要主动与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督促检查,共同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运用法律的、行政的和经济的手段强化机构编制监管,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把监督检查机构编制执行情况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各部门、各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特别是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的执行情况;编制内人员增、减变化情况;领导职数设置配备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加大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查处力度。对违反本规定者,机构编制部门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并予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党委、政府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