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
(赣字[2007]26号 2007年7月4日)
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党的十六大以来,全省各地按照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着擅自增设机构、在机关使用事业编制、超编制配备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等问题,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机构编制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政机关自身建设,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不利于加快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严格行政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执行中央核定的行政编制
行政编制的审批权限在中央,地方各级行政编制总额是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确定的,各级不得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外越权审批行政编制或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用于党政机关,现有的自定编制要一律撤销,超编人员5年内逐步消化。同级各部门之间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行政编制,但必须在本级的总额内进行;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不同层级之间行政编制原则上不能相互调剂,由于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设区市机构编制部门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严格按规定设置行政机构。各地各部门要在规定的限额内设置机构。各地党政机关副县(处)级以上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规格和名称,由设区市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县(市、区)党政机关副科级以上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规格和名称,由县(市、区)报设区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严格控制行政机构编制增长。认真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在本届政府最后一年任期内,中央和地方政府及部门原则上不再增设机构和编制”的要求,除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编委有明确规定外,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不再增设机构和增加编制。各地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推进体制改革,改进管理方式,整合资源,挖掘潜力,从源头上控制机构编制增长。工作任务增加的部门,所需机构编制主要通过内部整合和调剂解决。各级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具体工作由有关的机构承担。在深化乡镇机构改革试点工作中,要确保乡镇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在“十一五”期间只减不增。
二、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
强化省机构编制部门对全省各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职责。上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保持事业单位合理规模。要在对乡镇事业站所实行省级总量控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省级总量控制的范围。各地可根据实际适当上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探索试行将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由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省机构编制部门要尽快研究拟定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制定市、县(区)事业编制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地各部门不得再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得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公益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增加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应先在现有总量中进行调整;确需增加的,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各地副县(处)级以上事业单位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和名称,由设区市机构编制部门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县(市、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规格和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报设区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严格控制事业编制的使用范围。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把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不得把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
三、坚持机构编制的集中统一管理
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职能、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调整的,由各主管部门专题报告机构编制部门,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的,党委、政府不予研究。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规章外,各地各部门拟订法规或规章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各业务部门不得将机构编制配备列为各类考核、评比、检查、达标等活动的内容。
四、不断推进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化、规范化进程
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制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抓紧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完善各级党政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在明确各部门职能的同时必须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并增强其规范性、可操作性和严肃性。
不断探索和完善行之有效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省机构编制部门要制定出台具体办法,全面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省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机构编制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逐步建立机构编制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要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和评估制度。完善机构编制统计和报告制度,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及时、全面。
五、进一步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协调配合和制约机制
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形成合力。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财政管理等的综合约束机制。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社会保障部门才能办理有关社会保障手续,银行才能开设帐户并发放工资,公安部门才能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严格执行进人核编制度。所有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进人,必须先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编制,在有空编并经机构编制部门开具相关证明后,组织、人事部门才能办理相关手续。乡镇机关招考公务员和事业站所公开招聘人员,必须在本乡镇有空编且所在县(市、区)乡镇整体不超编的情况下,才能新增人员。县(市、区)直机关招考公务员,必须在本单位有空编且全县(市、区)直机关总体不超编,才能申报录用计划。对超编进入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得办理录、聘用手续。
进一步强化财政约束机制,各地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政府预算范围核拨经费;对于超编人员,财政部门不得安排经费,不得纳入统发工资范围。对涉及人员经费的财政转移支付,财政部门应逐步过渡到以编制数为依据。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机构编制规定,不准超编进人,不准擅自设立机构和提高机构规格,不准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不准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和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
六、加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力度
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对机构编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贯彻实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有关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加强对“12310”机构编制监督举报电话和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共同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
加大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查处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于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上级业务部门以下发文件、召开会议、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比、打招呼等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要严肃查处。
七、切实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适应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及时掌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要问题。要将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是否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列为地方和单位主要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大力支持机构编制部门的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加强机构编制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队伍建设,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体系,不断提高机构编制部门的管理能力和水平。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努力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创新和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基层群众服务的意识,坚持原则,严格管理,秉公办事,充分发挥把关、协调、监督等职能作用,促进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健康发展。